虚开增值税一案获得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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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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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
虚开增值税一案获得轻判
虚开增值税一案获得轻判
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一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是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虚开增值税案。我所闫晓佳律师依法为公司原总经理贺某提供辩护,经认真研究案情,查找大量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提出该公司不以偷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不属于犯罪的意见,庭审效果受到赞誉,辩护观点获得各方客观肯定评价。最终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律师辩护意见对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从轻作出缓刑判决,判决结果实现了预期诉讼目的,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律宣
2015年8月20日
附:华药集团新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辩护词
2015年8月20日
附:华药集团新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在全国为数不多的著名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已经在一定范围及相关人员中引起关注,随着上市公司披露义务的履行,将引起更大的社会反响,所以本案审判结果意义重大。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贺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履行律师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下面特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信。
首先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本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欠妥。
一、起诉书关于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贺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不具备以抵扣税款为手段偷骗增值税款的目的
1、本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是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履行与美国环球科技公司合作协议而套取资金后作为科研经费付给对方。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观上是为了以违法交换的方式取得资金,即所谓“套取资金”以作为投资款支付国外公司,而不是实施以偷骗税款为目的非法牟利行为。
2、从本案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具备偷骗税目的,侦查部门曾向税务机关咨询意见,明确历史缴纳的税款性质为所得税,故该公司案发前缴纳10%所得税实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本案的纳税依据。
3、本案被告人不具备偷骗税的法定条件和可能性
刚刚修改的《立法法》再次强调税收法定的原则,任何税种的征收均需要法律授权,本案被告人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汇款给美国公司是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支付投资款项进行科研,科研公关充满着风险和不确定性,科研结果并不必然成功和带来收益。只有科研合作取得收益才能依法纳税,本案因合作而投资并没有纳税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机关也无权对投资征税,被告人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既无纳税义务,何来偷骗税目的和可能性?
4、本案被告人贺某不具备偷骗税的动机和必要性
从公司内部组织架构看,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现为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税赋高低、纳税多寡和公司领导个人并无任何关系,和个人效益政绩也不挂钩,不存在偷骗税的动机和必要性,因为偷骗税对国企任何个人无任何好处,本案合理解释就是被告人贺某、刘某等人所供述的因为向外国公司汇款,而完成和国外合作公司协议,国外公司无法开具发票,而找其他公司虚开,考虑过不要因此多缴税,并未考虑过少缴税。
5、本案并未涉及增值税的偷逃,也就不存在偷逃增值税的动机行为手段、动机目的。如果税收部门违法将本案投资款进行征税,起码是对法律的误解和职权的滥用,因为对于执法者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我们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7的规定,对增值税以外刑法201条相关税种的逃避义务,也只有在税收机关通知补缴而拒绝缴纳的才属于犯罪,未经行政通知程序,同样不属于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及被告人贺某等人不具备偷骗增值税及其他税种的目的,虽然客观上有虚开增值税的行为,方式尽管错误,但依法不构成犯罪。
(二)主观上是否具备偷骗增值税款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虽然有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目的动机均应根据涉税税款数额定罪量刑,这种观点只看现象不看本质,违背了立法本意,未抓住犯罪的本质特征。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
从我国《刑法》看,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刑法的功能就是保护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是侵犯特定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类罪中的一项具体罪名。税收征管的目的是保证税收稳定,防止税收因犯罪行为而人为流失。所以该罪就是以偷骗税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并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刑法》205条有两个罪名,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后一罪名法律已明确必须有骗取税款目的,《刑法》将两个罪名并列在同一条款,而未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完全是立法者出于立法用语简练考虑,具有偷骗税款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是该罪的应有之义。
2、2004年11月24日-27日在苏州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与会人员倾向性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也不会造成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次会议对司法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犯罪:
①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相互虚开或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一案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票和销项增值税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行为;
③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企业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收并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本案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向本案开票单位运方达公司支付了增值税及相关税金,运方达公司也根据开具的发票履行了纳税义务,国家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和座谈会所列情形一致,当然不是犯罪。
3、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讲话中指出:刑法205条显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该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版第3卷下册,刊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看,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目的犯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高憬宏、杨万明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214-215页,也做出了相同的阐述,即不以偷骗税为目的,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论处。
4、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最终做出了《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对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
5、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依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如果无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
6、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及购货方进项税额之依据,是购货方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凭证,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其他一般发票不具备的抵扣税款依据的功能,本案被告人任职的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仅有虚开行为而没有以偷骗税为目的的非法抵扣行为,无法侵犯为法律所保护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无法损害国家税收合法权益。
7、从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和犯罪行为轻重相适应。我国《刑法》分则205条对该罪规定了不同轻重的刑罚。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可见该罪属于重罪。如果不以偷骗税非法牟利为目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并未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偷骗税非法牟利目的,客观上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果让行为人承担如此重的刑罚,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和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8、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法沿革看,虚开增值税应当具备偷骗税非法牟利目的
增值税税种是1994年新增设的,对于减少税收成本,合理征税具有重要意义,增值税基本特征是对商品流通或劳务增值部分予以征税,即销项税款减进项税款才是实际纳税额,为打击利用增值税发票以非法抵扣为手段、以偷骗税为非法目的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制定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立法目的非常明确即“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制定本决定”可以讲本罪立法的价值是保障税收征管,绝非是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从立法沿革看,刑罚一直将没有偷骗税非法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犯罪之外,现行的《刑法》第205条同样遵循这样的立法思路。
被告人所在单位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向国外支付研发经费,其本质属于对外投资行为,尚未取得任何收益所得,不具备纳税义务,出于对税法的不甚了解,为此侦查机关也咨询过税务部门,明确历史缴纳的税款为所得税,该公司案发前缴纳10%所得税实无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本案的纳税依据,故本案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偷骗税客观行为,国家也未在税收方面有任何税款流失之情形。
据上述,各级法院及刑事专家多次以各种形式,研讨本罪名并提出相关指导意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本罪理解的误区。鉴于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实现起诉书中认定的套取资金支付国外合作公司科研经费,作为企业间正常投资,即使方式不当,手续违法,但社会危害性程度还未达到刑事违法及刑罚可罚性程度,不应按犯罪处理。由于单位犯罪不成立,起诉书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当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如果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最终仍坚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辩护律师无法认同但只能给予尊重,因为审判权的行使毕竟是人民法院。为全面履行职责,全面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应指出,如果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构成本罪,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华药集团新药研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虚开发票3张,涉及税款3.487758万元,于2009年8月17日虚开发票4张,涉及税款5.230769万元与事实不符。
1、从本案证据看,上述二个月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24万元、36万元,此开票款和合作协议需支付的研究经费数额相距甚远,缺乏内在联系。
2、上述2月12日、8月17日开具的发票货物品种为蛋白酶,根据同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只有5、6月份开具发票记载乙醇的才属虚开,其他均为实际发生的业务。
3、同案被告人对2月份、8月份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除许某供述外,其他均不认可或不知情,仅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且该供述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开票价款总额及税款属于虚开。
4、本案被告人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发有限公司及贺某均存在自首情节。从本案相关证据看,本案是华北制药集团纪委出于对法律的误解,主动投案而引发,这种主动“送子”归案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单位自首,而 作为涉嫌犯罪主体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案件事实,帮助办案单位查明案情,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从性质上应视为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二款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集体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情节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并适用刑罚时一并予以考虑。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思考
被告人贺某是一名为医学科研事业奋斗四十余年的优秀科技工作者,几十年为了新药研发和人类健康事业呕心沥血、牺牲自己、家庭而无悔,因为他多次提到这样一个人生感悟“是党和国家培养我免费读了大学,培养我去国外进一步研究学习,我的一切属于这个国家,我应感恩国家和社会”他正是以这样的朴素认识努力工作回报国家。上百次各种表彰、满满几大书包荣誉证书、河北省科技领军人物、河北省连续三届省政协常委、国务院津贴获得者等等,这一切都记载着被告人贺某的心路历程。但从荣誉无数到涉嫌犯罪,令人感叹人生无常,观其原因是既有对有关行为性质认识不同的问题,也有不可忽略的人为因素。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华药集团新药研发公司虽为完成和国外合作医药科研项目需要投资实属正常,但应以合法的方式履行协议,尽管不以偷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但这种做法仍是错误的、违法的。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希望被告人在以后的工作中,不仅关注业务科研,也要敬畏法律、敬畏党纪,积极学法、懂法,做守法自律的优秀科学工作者。值得提出的是,本案单位犯罪主体系国内外知名上市公司,多年来华药公司也承载着无数河北人的骄傲和梦想,一旦认定虚开增值税犯罪成立,则该公司必须依据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规则的规定履行在证交所信息披露义务,这势必让河北经济界蒙羞!从这一角度我们也希望人民法院能本着依法审慎原则高度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因定性不准而带来消极负面社会效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制裁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判裁,它关系到人的自由、生命、关系到知名单位的生存发展,尤其要慎重。正可谓“法施于人,虽小必慎”!在本案中华药公司及被告人贺某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后充分相信人民法院能够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发挥司法者的智慧,以理性判断、独到视野,对本案性质做出准确界定。依据事实和法律并本着疑罪从无、保障人权的理念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让被告人单位社会良好形象得以维护,让被告人个人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谢谢!
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闫晓佳
201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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